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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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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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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一 章 委託、受託作業
第 65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得就化粧品製造、包裝、分析、蟲害防治、廠房設施之清潔與消毒、設備與廠房設施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機關、自然人、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委託,委託者應就其委託辦理事項,與受託者訂定書面契約或協議,明定委託標的、義務與責任,及履約管理事項,確保產品或服務符合製造業者之要求。
前項有關履約之所有資料,受託者應予保存或提供予委託者。
第 66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辦理前條委託,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評估受託者履約能力、法遵能力與產能,及確認其具備履約之方法,確保委託事項依約履行。
二、提供受託者履約所需之全部資訊。
第 67 條
受託者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確保履約方法、經驗及人員能力符合契約約定。
二、未經化粧品製造業者事前同意,不得將委託辦理事項轉包予第三人;其經同意者,受託者與第三人成立協議,確保化粧品製造業者能依契約約定取得所有轉包作業之資訊。
三、配合化粧品製造業者,進行契約或協議約定之檢查及稽核。
四、除契約或協議另有約定外,就可能影響產品或服務品質之履約事項變動,未經化粧品製造業者事前同意,受託者不得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