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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學科檢定項目.PDF
附件二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PDF
附件三 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PDF
附件四 飛航管制員訓練費用.PDF
附件五 航空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PDF
附件六 作業費.PDF
附件七 中英名詞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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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九 節 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
第 51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持有直昇機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並應具有一千二百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一千小時以上係在直昇機上飛航:
一、得採認為機長飛航時間二百五十小時以上,其中夜間飛航五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二百小時以上,其中任機長飛航時間一百小時以上。
三、儀器飛航三十小時以上,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十小時。
前項飛航總時間以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取代飛航訓練者最多採計一百小時。
第 52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載重平衡。
四、航空氣象。
五、基本航行學。
六、陸空通訊。
七、直昇機一般維護。
八、人為因素學。
第 53 條
申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一年內應有一百小時以上同類別飛航時間,其中十五小時以上係申請同型別直昇機飛航時間,或依民航局為該檢定核准之訓練計畫完成訓練,其檢定項目依直昇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54 條
經檢定合格之直昇機民航運輸駕駛員,具有直昇機自用及商用駕駛員權利,並得擔任經檢定合格直昇機型別之民用航空運輸業機長及副駕駛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