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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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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公營事業之配合發展
為配合經濟建設計畫,加速經濟成長,對於新事業之創辦,舊事業之改進
,政府得以公營事業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勞務及其進口物資之關
稅,配合投資或參加民營事業,共同經營。
前項共同經營之事業,應先由主管機關分別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
可移轉民營之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依法定程序核定後,得以
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轉民營,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四條及第
五條之規定。
前項出售股票超過成本價格之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因改組清算
而發生之所得稅、印花稅、契稅或其他各稅,一律免徵。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及國庫撥款,為
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
辦者。
二、參加投資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為民
間興辦而資力不足者。
三、融貸資金於技術密集工業及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其需購
置自用機器、設備而資金不足者。
四、為提高生產事業技術之改進,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基金,引進特殊技術
、專利或新穎設計者。
前項開發基金之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以前條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應為獨立企業化之經營,於經營獲利時,得
依第八十三條規定移轉民營,或將開發基金所有之投資讓售、移轉或出售
之收入,經依法課徵所得稅後,撥解開發基金循環運用;其未移轉前所得
盈餘分派亦同。
開發基金投資之事業,如為公營股份有限公司性質者,其董事及從業人員
,除關於刑事責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外,均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
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在此限。
政府得以指撥開發基金之收入,或指定公共建設收入,為償本付息之財源
,並由國庫保證,發行長期開發債券,或委託國家特許之專業銀行發行長
期記名開發債券,籌措資金。
前項開發債券,應在證券市場上市。其每次發行之總額、票面種類、利率
、付息還本日期及經理銀行或是否附具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由開發基金
管理運用機構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開發債券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保證。
無記名開發債券本息票均憑票兌付,凡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
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
十七條之規定。
開發債券經載明附具優先承購指定種類之公營事業股票之權利者,於開發
基金所投資之工業出售股票時,該開發債券持有人得在債券面額百分之五
十限度內,依該工業股票面額,優先承購開發基金所有之股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