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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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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區式服務
第 一 節 保健服務
第 34 條
保健服務內容如下:
一、健康飲食促進。
二、健康體能促進。
三、健康諮詢、家戶健康服務。
四、衛生教育宣導。
五、事故傷害防制。
六、口腔保健服務。
七、安全用藥服務。
八、慢性病預防。
九、心理健康保健服務。
十、其他保健服務。
第 35 條
保健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事服務機構、護理機構、相關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衛生保健事項之社會團體。
三、學校。
第 36 條
保健服務提供單位應結合相關服務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第 37 條
保健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二、製作服務紀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