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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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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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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公證處
第 56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前項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第 57 條
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
前項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
第 58 條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辦理公證處一般行政事務,其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證人報請院長定之。
第 59 條
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公證人或兼充公證人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監督。
第 60 條
公證分處之設立,應層報司法院核准。
第 61 條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於公證處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