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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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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十 章 附則
農會得編列特別費,其每月額度為總幹事每月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但農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者,其每月額度減半。
當月特別費如有賸餘,得轉入同年度以後月份繼續支用;年度終了未經使用部分,應停止支用,並列作決算賸餘處理。
特別費之報支,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書明原因,經總幹事簽章後報支。
農會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分配理事、監事及工作人員之酬勞金,應按薪點比例分配之,理事、監事比照總幹事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計給之薪點計算,其分配總額不得超過酬勞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項工作人員指農會編制員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之編制員工,而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辭職,復於三個月內再至同一農會任職,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請假、特別休假、退休金提撥(繳)率、申請退休條件得準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農會工作之編制員工規定辦理,不受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限制:
一、總幹事辭職後復至同一農會擔任編制員工。
二、編制員工辭職後復至同一農會擔任總幹事。
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全國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其作業要點由全國農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各級農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及共同出資、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除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