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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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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附則
第 71 條
軍方工程需要之爆炸物,由軍種總部或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函經濟部撥
配,並依軍用爆材管理規定由各該使用單位負責管理。
第 72 條
民間廠商承辦軍事工程需用一般爆炸物,應依照本辦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
配購,其儲用爆炸物在軍區者,由軍方負責管理。
第 73 條
(刪除)
第 7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等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 7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