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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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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撫卹
第 一 節 撫卹之申請與審定
第 43 條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應備證件及申辦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
前項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比照前項及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44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適用退撫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繼續給卹者,其條件及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45 條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結算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教職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第 47 條
亡故教職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主管機關得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條規定辦理審定事宜。
第 48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之撫卹案,如已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編列預算接續發給撫卹金,嗣後經審定為因公死亡撫卹時,應分別辦理下列事宜:
一、服務學校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應先扣除已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撫卹金金額,再將差額存入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
二、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因公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因公死亡撫卹後,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逕發給遺族,不適用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 二 節 撫卹給與
第 49 條
教職員之遺族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職未滿十年加給撫卹金基數者,其年資應與曾領取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退撫給與或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所定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發給。
二、撫卹金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退撫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者,其按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第 50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加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或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因運用收益不足須由國庫補足之金額後,仍不足以支應當期發給撫卹金時。
二、服務學校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亡故教職員退撫儲金,未能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還金額或扣還不足,致須由撫卹金領受遺族自已領之撫卹金扣還或追繳時。
第 5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一次發還亡故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撫卹案審定後,尚有未提出撫卹申請之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其得領受前項退撫儲金之權利及金額,應予保留,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儲存於受託金融機構,儲存期間依其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
第 52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發給一次撫卹金後,尚有賸餘金額者,一併發還。
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亡故教職員個人專戶發給月撫卹金後,尚有賸餘金額者,併入最後一期可領取之月撫卹金金額。
第 53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審定給卹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
第 54 條
亡故教職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退撫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第 55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包含配偶時,指配偶與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之同款內遺族。
第 56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