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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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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任免
第 七 節 到離職
第 37 條
本會暨各機構新派職員,除經本會授權外,應經本會核准發布後始可到職
。
第 38 條
本會暨各機構職員之調職,應於本會核定之生效日期離職。如未核定生效
日期者,應於接到命令之日起一星期內離職,並以實際離職日期為薪給劃
分日期。
離開原服務機構後,除離島及特殊情形者外,應於三日內前往新服務機構
報到,逾期由新服務機構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薪給。
第 39 條
本會暨各機構職員,因故辭 (免) 職或解僱 (聘) 離職者,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應按發布生效日期離職。
第 40 條
本會暨各機構職員於調 (離) 職時,應將任內經管業務交代清楚,並辦理
調 (離) 職手續。凡業務交代不清者,不發離職證明書。
第 41 條
本會職員暨各機構首長之離職證明書,由本會發給,各機構職員之離職證
明書,由各機構自行發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