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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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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基礎構造
第 三 節 淺基礎
淺基礎以基礎板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基土之極限支承力與地層性質、基礎面積、深度及形狀等有關者,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淺基礎承載理論計算之。
基地之容許支承力由其極限支承力除以安全係數計算之。
前項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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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板底深度之設定,應考慮基底土壤之容許支承力、地層受溫度、體積變化或沖刷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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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地層承受各種載重所引致之沉陷量,應依土壤性質、基礎形式及載重大小,利用試驗方法、彈性壓縮理論、壓密理論、或以其他方法推估之。
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害之沉陷及傾斜。
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獨立基腳、聯合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之分析,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基礎板之結構設計,應檢核其剪力強度與彎矩強度等,並應符合本編第六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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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基腳承受水平力作用時,應檢核發生滑動或傾覆之穩定性,其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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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