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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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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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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監督
第 47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之處分,均應以回執郵件書面通知之。
第 48 條
依本法第六十條受停權處分之工業團體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 4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處分時,如因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為處分時,以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為限,應先商得主管機關同意。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