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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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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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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軍事看守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第 2 條
軍事審判機關設軍事看守所,羈押軍事被告。無設置者,得羈押於附近其
他軍事看守所。上級軍事審判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得令將各軍事看守所
羈押之軍事被告集中管理戒護。
第 3 條
軍事看守所羈押之被告,經判決確定後,應送軍人監獄執行者,由該管軍
事檢察官指揮執行。無軍人監獄設置之地方或司法監獄不能寄禁時,經呈
准後得暫留所代監執行。
第 4 條
軍事看守所,受該管軍事長官之指揮監督。
軍法主官 (管) 承該管軍事長官之命督導軍事看守所。
軍事檢察官得隨時視察軍事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