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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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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長:指自船舶龍骨板上緣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處水線總長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該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間之長度,二者以較長者為準。龍骨與設計水線不相平行時,其丈量船長之水線應與設計水線平行。
二、上甲板:指露天受海浪侵襲之船舶最上層全通甲板,其露天部位所有開口均設有永久性風雨密關閉裝置,其下方船體兩舷所有開口亦設有永久性之水密關閉裝置者。船舶之甲板為階式者,其敞露甲板之最低線及其與較高部分甲板平行之延長線,視同上甲板。具有兩層以上全通甲板之船舶,其最上層甲板下方船體兩舷所有開口並未設有永久性水密關閉裝置者,雖其船內設有水密艙壁與甲板予以限制,仍應以該開口下方第一層甲板視同上甲板(如附圖十二)。
三、模深:指自龍骨上緣量至舷邊上甲板下緣之垂直距離。但木船及合構船應自龍骨嵌槽下緣量起。舯橫斷面其底部之形狀向內凹者,或採用較厚之龍骨翼板時,應自船底平整部分向內延長線與龍骨側面相交之點量起。船舶之舷緣為弧形者,量至甲板模線與外板模線兩延長線之交點止,該兩延長線使該船似具有方角舷緣之設計。船舶之上甲板為階式者,應量至較低部分甲板之延長線上,該線應與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
四、船寬:指舯部船舶之最大寬度。外板為金屬材料者,應量至肋骨模線上;外板採用金屬以外其他材料者,應量至外板之外側。
五、法長:指在設計滿載吃水線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軸中心線之距離。有舵柱者,應量至舵柱之後面或其延長線上。
六、前垂標:指由法長前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七、後垂標:指由法長後端作垂直於基線之直線。
八、基線:指於法長中點龍骨上緣所作平行於設計滿載吃水線之直線。木船應由法長中點龍骨嵌槽之下緣作平行線。
九、樑拱高:指自上甲板下面樑拱中央部分之頂點,至橫樑兩端上面所引橫線之垂直距離。
十、船體主要部分:指在前後兩垂標間上甲板以下之船體。
十一、船體前後突出部分:指在前垂標以前或後垂標以後之船體。
十二、附屬物:指在上甲板以下船體以外所裝置之附屬構造與設備。包括球形突體、導水板、螺槳軸轂或其他類似之結構體。
十三、上層建築:指上甲板以上船艛、甲板室等建築物、艙口緣圍上之風雨密鋼質艙口蓋、及附裝可移動管路接頭至載貨系統或船舶通氣管路之永久艙櫃。
十四、圍蔽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屬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其上部甲板並不間斷,或在船殼上任一空間之甲板或覆蓋裝置上、任一空間之隔壁或艙壁上亦無任何開口、或並不缺少隔壁或艙壁者,均屬圍蔽艙間。位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則不屬圍蔽艙間。
十五、免除艙間:指所有為船殼板、固定或活動隔壁或艙壁、甲板或不屬於永久或活動天遮等覆蓋裝置所圍蔽之空間,具有符合第三章第六節規定之開口,其體積得全部或部分不列入圍蔽艙間計算者。但具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仍視為圍蔽艙間:
(一)該艙間設有棚架或其他用以固定貨物或物料之裝置者。
(二)各開口設有任何關閉裝置者。
(三)在結構上各開口有關閉之可能性者。
十六、乘客:指在船上不屬於船長、船員或其他受僱以任何職務從事該船作業之人員。
十七、貨物艙間:指適合供載運貨物用之圍蔽艙間,包括下列業已列入總噸位計算內之圍蔽艙間:
(一)艙口緣圍上無底面之箱型風雨密鋼質艙口蓋。
(二)供載貨物殘留物之污液艙。
(三)位於貨物艙間周界內供冷凍貨物用之冷凍機械體積。
(四)郵件室、與乘客艙室隔離之行李間、及供乘客用之保稅品間,但不包括船員或乘客之食物儲存室與船員用保稅品間。
(五)供載乘客車輛之空間。
(六)兼供裝載貨物之隔離壓載水艙或專用清潔壓載水艙。
(七)油輪未裝置原油洗艙系統或該系統不容許兼供裝載貨物及清潔壓載水者。
十八、風雨密:指在任何海象情況下,能防水浸入船體。
十九、舯:指第一款所述船長之中點,該船長前端應位於艏柱之前緣。
前項第十七款貨物艙間於丈量後應以不低於一百毫米高之英文字母 CC 標示於該艙間明顯處。
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應依本規則丈量噸位。但本規則發布施行前之現成船不在此限。
現成船經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或因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變更致其噸位變更者,應依本規則重行丈量。
依前項規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總噸位增大對船舶設備規則或國際公約規定之適用,應即符合其規定。總噸位減小其原有之設備除換新外不得移除。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本規則丈量程式相同者,船舶所有人得將該船原有之噸位證書及有關之噸位計算書副本送航政機關,申請免予重行丈量換發新證書。
(刪除)
具有新型特徵之船舶,其結構方式等依本規則規定決定噸位為不合理或不可行時,得由航政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依實際情況決定。
前項驗船機構所作成之決定,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