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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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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商業會計法令與政策之制(訂)定及宣導。
(二)受理登記之公司,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登記之公司及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三、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我國文字為準。
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
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