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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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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管理機構係指經濟部工業局 (以下簡稱本局) 所屬工業區管
理機構。
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人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管理機構人員除本局派兼人員外,分為聘用及僱用人員。
由本局派充或派兼人員,其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聘用人員包括主任、高級專員、副主任、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
、組員、技術員、助理會計員及書記。
僱用人員包括約僱人員、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其人員比例依業務
需要訂之。
管理機構聘用人員分為九職等,以第九職等為最高等。僱用人員分為二十
二個薪級,以第二十二級為最高級。
管理機構進用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聘僱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盡忠職守,公正和藹,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二、應嚴守工作上之機密。離、退職後亦同。
三、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構,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四、應謹慎勤勉誠實廉潔,不得有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及其他有害聲
譽之行為。
五、應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畏難、規避、推諉、積壓之行為。
六、因公出差,不得有藉故遲延之行為。
七、非因疾病或必要事故,不得請假。
八、不得利用職權收受餽贈或為自己、他人圖利。
九、應節省公帑,善盡保管公有財產責任,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
,支用公款,並不得損毀、變換或轉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予以適當處分並責令賠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僱)用: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任公務人員經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精神病程度達重大者。
到職後發現到職前已有上開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聘(僱);到職後發生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僱)。
前項撤銷聘(僱)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
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