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
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
務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客戶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之核准。
任何人非經前項核准,不得使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
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其種類範圍以經本會核准者為限:
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
四、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二款業務,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
辦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於從事前條第一項各
款業務之行為,視為該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