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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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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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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 3 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
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
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
第 4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
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 5 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6 條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險給付均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7 條
保險人辦理承保、理賠、代位及批改作業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