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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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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附檔:
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PDF
附表一之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表.PDF
附表一之二:海域用地區位許可申請書.PDF
附表一之三: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審議流程.PDF
附表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案件之審議流程圖.PDF
附表二之一:先辦理使用分區再辦理使用地變更計畫許可案件之審議流程圖.PDF
附表二之二: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或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認定原則表.PDF
附表三: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PDF
附表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PDF
附表五: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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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 3 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 4 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 5 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