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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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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等行政法院處理事務,除法規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第 3 條
高等行政法院文件,以高等行政法院或院長名義行之。但依法規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科、室或書記處名義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及事務分配之變更,適用法官法之規定。
第 5 條
高等行政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 6 條
高等行政法院辦公時間,依中央政府法令之規定。但遇特別情形有延長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高等行政法院之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星期例假日、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官輪流值日。
值日人員之辦公時間,自輪值之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止。但法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1 條
值日法官應辦下列事項:
一、證據保全事件。
二、提審聲請事件。
三、收容聲請事件。
四、公民投票事件。
五、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第 6-2 條
值日書記官辦理值日事件之紀錄及其他應由書記官辦理之事務。
第 6-3 條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值日事件有應行迴避之情形,仍應依法自行迴避,並報請院長核辦。
第 6-4 條
值日人員承辦之事件,應填具值日簿,於翌日上午送請院長核閱。
第 6-5 條
值日法官承辦之事件,無論已結未結,均應於翌日上午交收發室登記分辦。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高等行政法院職員對於承辦或與聞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