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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處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第 1 條
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獎勵對主計業務具有功績、勞績或有特
殊貢獻者,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主計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主計制度之推動、主計業務之策劃與執行或主計法規之研修,具有
特殊貢獻。
二、對有關主計之學術理論與實務潛心研究並有著作或對主計工作提出重
大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三、主持重要主計工作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顯著。
四、察舉不法,使國家避免重大損失,貢獻卓著。
五、參與或舉辦國際會議,對我國主計制度之宣揚及國際地位之提升,有
重大貢獻。
六、國內外學者、專家及友邦人士對促進主計學術交流有卓越貢獻。
七、其他對主計工作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者外,
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副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4 條
主計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各級主計機構循主計系統推薦。非主計人員或
外國人士,由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 5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處主計會議審查通過後,由主計長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但頒給外國人士者,得視
需要變更之。
第 7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死亡者,得於身故後一年內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