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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
理。
第 2 條
下列一級主計機構,其主辦人員之任免、遷調、輪調由行政院主計處 (以
下簡稱本處) 逕行核辦:
一 總統府會計處。
二 國民大會會計室。
三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會 (統) 計處 (室) 。
四 前款各院直轄機關會 (統) 計處 (室) ,及配合業務需要經指定之會
(統) 計處 (室) 。
五 直轄市政府主計處、台灣省諮議會會計室。
六 省政府會計室。
七 縣 (市) 政府主計室。
第 3 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及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以外主計人
員之任免、遷調、輪調由一級主計機構層報本處核定或授權一級主計機構
核定。
第 二 章 員額編制
第 4 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
應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檢附主計機構請核
單 (如附件一) 及有關資料層報本處核定。
第 5 條
下列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 會計員、統計員。
二 鄉 (鎮、市) 公所之主計室、主計員。
三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會計室。
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額編制,應報本處核備。
第 三 章 任免遷調
第 6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檢附擬
任 (調、免) 人員請核單 (如附件二) 及資歷證件層報本處核定。
第 7 條
下列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 中央機關、直轄市 (省) 政府暨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
官等職等為薦任 (派) 第八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 (
派) 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但主辦人員職務列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所屬職員人數不足三十人之一級主計機構,
有關薦任第九職等科長職務由中央主計機關核派。
二 縣 (市) 政府暨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
第八職等以下人員。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按月列冊 (如附件三) 報本處備查。
第 8 條
各級主計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調職。但配合職期輪調或機關
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
第 9 條
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之銓審登記,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任審或動態書表
,敘明「經○○機關 (構) 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
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其送審、動態等案件,應檢
附資歷證件,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逕送銓敘部審查。
第 10 條
各級主計人員經銓審實授後,初任或升任簡任官等各職等職務人員及初任
薦任官等人員應由各一級主計機構列冊 (如附件四) 以主管機關名義呈請
總統任命,但委任第五職等以下人員由各一級主計機構報請本處任命,請
免時亦同。
第 四 章 遴用升遷
第 11 條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如遴用新進人員時
,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各級主計機構職缺如由本機構暨所屬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構暨所屬以外之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
第 11-1 條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本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 (選) 時,本處單位主
管或一級主計主辦人員曾任或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得主動或
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 (如附表) ,送請本處用
人單位主管或其他用人機關 (構) 一級主辦人員參考。
前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 (選) 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得
作為考評項目。
第 12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 (如附件五) 之規定辦理。
但次一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第 13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 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 遷調相當之職務。
第 14 條
各級主計機構下列主計人員,無第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
任用資格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
一 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勳章、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者。
二 最近三年內經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成) 有案者。
三 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者。
四 曾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
五 經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者。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
依陞任標準評定積分後 (如附件六) ,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
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 15 條
各級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 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
二 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處分、或最近一年
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處分。
三 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 最近一年考績 (成) 列丙等者,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達一大
過以上之處分者。
五 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進修或研究在六個月以上,於進修或研究期間者

六 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
七 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升等考試及格,先以低職等
任用,擬升任與其考試及格資格相關之職務者。
(二) 曾經銓敘審定具有高職等任用資格,現任本處低職等職務,擬陞任
與原審定資格相當之職務者。
(三) 陞任現職或任同序列職務合計不滿一年者。但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
之人員均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升遷應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領導、協
調及表達能力。
第 17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 (構) 人事甄審會議審議
通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主計機構主辦人員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含簡任第十職等)
以上,且所屬職員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各一級主計機構及各縣 (市) 政府
主計室、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會計、統計兩單位得合併組成之;其
所屬職員人數不足三十人之各一級主計機構,不設甄審委員會,其人事甄
審案件參加由中央主計機關組成之甄審委員會設置。
各主計機構之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委員除每滿三人應
有一人由票選產生,甄審委員會組成後,應函報中央主計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職期輪調
第 18 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 同職等主辦 (管) 人員之遷調。
二 同職等佐理人員之遷調。
三 中央主計機關之單位主管間或與所屬主計機構同職等主辦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規定,由中央主計機關另定之。
第 19 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辦職務出缺,應儘先配合辦理職務遷調。
第 20 條
各級主計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因業務特殊需要
,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得延長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層報經本處核准
者,得再延長之:
一、最近三年內屆滿命令退休限齡者。
二、本人重病住院者。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者。
五、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者。
第 21 條
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屬合於職務遷調之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
協商其他合於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 (構) 辦理職務遷調
。屆期未主動協商辦理遷調者,各一級主計機構應於每年四月至八月為其
辦理職務遷調,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辦理職務遷調情形及尚待遷調人員名
冊陳報本處統籌核辦。
第 22 條
任免權責機關 (構) 應就前條擬調人員之服務成績及業務需要予以遷調,
成績特優者,並得遷調較重要職務。
第 23 條
職務遷調人員,應依限赴任,除確因情形特殊,經陳報權責機關 (構) 核
准者外,逾期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24 條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 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者。
二 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
三 因業務上特殊需要者。
第 25 條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另訂補充規定,並報本處備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