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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
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有
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
員。
第 3 條
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外,均以
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
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指各主管機關應就擬納入危險及勞力
職務範圍之職務,考量機關人力運用之需要,作通盤檢討後,送經銓敘部
認定。
前項經認定危險及勞力之職務,其降低退休年齡時,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自願退休與第五條第一項屆齡退休之年齡均應併予調降。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辦理命令退休者,除
須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
證明外,應同時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二、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侮辱他人,影響服
務機關業務推動,並已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
核之程序,如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考
核。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
務時,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受暴力、所
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在處理
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
事故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指
發生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
勤之必經路線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或猝發疾病,且其傷病與所
受暴力、所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
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
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指同時具
備以下條件者:
一、由服務機關證明平時執行職務之具體事蹟。
二、服務機關附有其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無
最近三年年終考績者,以平時考核資料及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覈實認
定之。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或
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三、由服務機關舉證其職責繁重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職務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醫療證明書記載之疾
病或傷害原因證明之。
前四項因公傷病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公務人員因公
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
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
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後,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
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
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
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各機
關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並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
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所稱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
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指本法第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至
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
助金。所稱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指依法令辦理退休、資
遣者,於退休、資遣核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應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並
編列預算支給。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同項所列
各款職務,應收繳原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指由再任機關扣除退
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回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
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
數不計。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
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
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
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再任由政府捐助
(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
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之名詞意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
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五、再任職務:指退休人員再於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及政府暨所
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內,擔任支領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
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政
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
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
第 11 條
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發放月退休金之期日四十五日前,將政府捐助(
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
投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格式造冊填送銓敘部。
第 12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一次退休金基數及第三項所定月退休金百分比支給
標準,均依附表一規定計算。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六項所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指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審定資格之職務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應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未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
二、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但未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
)、資遣、年資結算給與或離(免)職退費。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增給年資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其未滿一年者,每一個
月給與十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屆齡延長服務者,指依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延長服務並經核准有案,依本法辦理退
休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
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而暫不領取月退休金者,應至年滿六十歲之日
起,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但自願退休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至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開始領取全額之月退休金。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
月退休金,指先行辦理自願退休者,得提前於尚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年齡時,開始領取減發之月退休金(以下簡稱減額月退休金)。其自願
退休生效時任職未滿三十年者,應自六十歲往前逆算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
金之年數;其自願退休生效時任職已滿三十年者,應自五十五歲往前逆算
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之年數。
依前項規定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指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時,其領取月退休金
之年齡距起支年齡少於五歲以下者,每提前一年必須減少全額月退休金百
分之四;最多僅得提前五年,於退休生效時領取減額百分之二十之月退休
金,且應終身依提前年數及減額之比例領取。
第 16 條
減額月退休金所扣減之金額,應分別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之月
退休金,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
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得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指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辦理退休並加發退休給與。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指符合加發退休金條件人
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
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其於該一年內再任月數所占比例,由再任機關收回
其加發之退休金。再任之日數未滿三十日者,按再任日數之比例收回。
第 18 條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身心障礙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加發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殘廢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退休金。
二、全殘廢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殘廢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殘廢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
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出具之。
第 19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退撫基金),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合退休或資遣,於中途離職申請
發還本人及政府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應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
公務人員配合公務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該機關職缺並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應按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自借調之日起,
於借調機關比照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按月繳付退撫基金
費用,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滿四十年者,如
未選擇繼續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採計為
退休年資。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基金費用本息及本法第二十九
條第三項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人、政府撥繳之
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
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
,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
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
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
因消滅次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
休之至遲生效日至上開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五
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及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均依附表二規定計算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規定加發之補償金標準,按其兼
領比例計算之。
第 23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
定辦理。
第 二 章 辦理退休、資遣之程序
第 24 條
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
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已依規定申請退休,但因服務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二十條
所定三個月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受三個月期限之限制。
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
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核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之日起領取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自年滿五十五歲
之日起支領之月撫慰金,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核定並列冊管理後,於開
始發給日之一個月前,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第 25 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
員切實審查;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銓敘
部審定。
第 26 條
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其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
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第 27 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
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
及相關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第 三 章 退休金及資遣給與之發給與核銷
第 28 條
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
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
第 29 條
退休或資遣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
送由服務機關轉發退休或資遣人員,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
理會及服務機關。
第 30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與依法應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依
其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屬於
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縣(市
)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屬於鄉(鎮
、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
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
機構為支給機關。
前項支給規定,如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或免職退費及本法第
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第 31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
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
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
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退休金支票,請加註應
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
月退休金之發給,除第一次月退休金外,其後每六個月發一次;其定期如
下:
一、一至六月份退休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至十二月份退休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三項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
配合補發或調整。
第 32 條
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銓敘部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
。其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服務機關應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
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有溢領月退休金情形者,得由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中,
覈實收回。
第 33 條
退休金、資遣給與、補償金及離職退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處(
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
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發訖
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第 四 章 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及發給與核銷
第 34 條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無拋棄者免)及死亡證明書
或除戶戶籍謄本;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
請書,由原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
定。
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亡故者,其撫慰金
之給與,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 35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者,
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
次發給。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本法第九條及本法
第三十一條支給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 3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
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
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之
等級,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
定基本工資。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
,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第 37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撫慰金領受
人如有二人以上時,應於原應領撫慰金之額度內,依遺囑指定之比例領受
;未以遺囑指定領受比例時,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比例領受。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指定領受遺族,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
種類之撫慰金時,得選擇不同之撫慰金種類。
前項符合領受月撫慰金條件之遺族如係配偶,且與其他撫慰金遺族無法協
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時,配偶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四分之一領取月撫慰金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原計算一次撫慰金之二分之一。
請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非配偶,應按其占遺族人數比例,領取月撫慰金;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剩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
第 38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九項所稱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
慰金餘額,指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之撫慰金,
應包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
具領之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撫慰金餘額。
第 39 條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
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
配偶,如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時,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
撫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
為計算標準;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
待遇標準計算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
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
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第 40 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每
六個月發給一次。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
之次日起發給;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
給。
前項月撫慰金之發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改按每三個月
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至三月份撫慰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四至六月份撫慰金於四月十六日發給。
三、七至九月份撫慰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四、十至十二月份撫慰金於十月十六日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
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 41 條
撫慰金之支給及核銷,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依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退休金及撫慰金之停發及續發
第 42 條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列情事之一
,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
事之一,或不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時,退休人員或遺族應主動通知
原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
法規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檢具完整證明文件,請
求繼續發給。
第 43 條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
應由支給機關追繳。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情事之一時,應主動通知原
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辦理停發月退休金;遺族領受月撫慰金
者,如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時,亦同;如有違反者,除依
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
,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
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
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
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 45 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
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46 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47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