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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退休人員保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於全
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仍在保者。
第 3 條
本保險以被保險人退休時原服務機關為要保機關,原服務機關裁撤者,以
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機關為要保機關。但原公務人員保險專案認定要
保機關退休人員參加本保險者,以本保險承保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 4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俸 (薪) 給固定以其退休時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俸
(薪) 給為準,嗣後不再調整。
第 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固定以被保險人保險俸 (薪) 給百分之八之費率核計,由
被保險人全額負擔。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三十年
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最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七款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標準,由各級政府補助,逕行撥繳中央健
康保險局。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本保險被保險人之加保年資與其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滿三十年者
,本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費,由各級政府全額補助,逕
行分別撥繳本保險承保機關及中央健康保險局。
但中央非事業機關由銓敘部統一編列預算補助。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被保險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保險費繳付要
保機關,由要保機關於收費後給予收據並於十日內轉承保機關。
第 7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逾期三十日未繳保險費,視為自動退保。其因要保機關延
誤轉繳,致被保險人喪失保險權益或使本保險遭受損害時,要保機關應負
賠償責任。
第 8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第 9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不得再行要保。
第 10 條
本保險之單證、表冊、書據,由承保機關訂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