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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第 1 條
行政院 (以下簡稱本院) 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學校) 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退休
或離職 (亡故者除外) 人員之獎懲,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
內註記。但報本院核派人員,依規定核予一次記大功 (過) 以上獎懲時,
應於核定發布之次月十五日以前,以獎懲令副本彙送本院備查。
各機關、學校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
第 3 條
各機關、學校所屬公務人員之請頒勳章、獎章及褒揚案件,應依各該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各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一
次記二大過免職者,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移付懲戒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執行情形,應以副本陳報本
院備查。
第 5 條
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其服務機關
、學校應主動移送司法機關,並副知其主管機關。
各機關、學校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
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了解訴訟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
第 6 條
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
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公務人員基於本職之兼職,於離去本職或停職時,應同時免兼。
第 7 條
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於撤職、
休職或免職時停發。
第 8 條
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應
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六條之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
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應予復職。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在停職期間領有
半數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第 9 條
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
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
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
職。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
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薪) 或年功俸 (
薪) 。
第 10 條
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人員,執行期間,應依公務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之規定,予以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執行期滿後回復原職務
及復薪。
第 11 條
停職人員依法復職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之規定,回復原職務或
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第 12 條
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
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
第 13 條
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
復職案件應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以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並實際到職日為
生效日。
第 14 條
各機關原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第 15 條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前項人員應報本院核派者,其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執行情形,應以
副本陳報本院備查。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