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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銓
敘審定有案之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銓敘審定同數額俸
點之俸級。雇員支年功薪者,以敘至委任第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
超過之年功薪級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照其所暫支薪級
敘所升職等相當俸級。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政府機關職
務者而言。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指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以前而言。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
八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
本法第九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
務者而言。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
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
之俸級而言。
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
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銓敘審定至年功俸最高
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指核
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銓敘審定之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
前項機要人員,其俸級之銓敘審定,比照公務人員職務列等表所列職務最
低級起敘。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有本法第八
條情形外,仍應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但其曾任較高或相當等級之年資,仍得按其考成結果,予以比照按年核
計加級。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
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給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
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
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
績時亦不再晉敘。
第 8 條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
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
第 9 條
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敘定之俸 (薪) 級,其俸級之換敘,依現職公務人
員換敘俸級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敘定暫支高職等之俸級有案者,仍准暫支本法俸給表所
列相當俸級。
第 11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依左列規定酌予借支:
一 曾經銓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屬職等俸級數額
內借支。
二 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
借支。
第 12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
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
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
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
申請重行審定人員俸級有變更時,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
,經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未
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重
行審定之俸級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按重行審定
之俸級改支。
現職人員因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
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並檢附相關證件,依
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習程序之考試
及格人員,經依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
練、實習或學習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確定為考試及格人員,經依
限申請並核准者,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
期後申請而經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
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
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
依規定期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者,應按逾限
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第 14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手續
支給。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
銓敘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
新到職公務人員已依法送審者,由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將送審日期及文
號分別通知會計主管人員。
不依本法規定支給者,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請上級人事機構核轉銓
敘部依法辦理。
第 15 條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
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
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
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
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
最高級為止。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
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 15-1 條
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
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
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
理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者,應繳有服務機關 (構) 、學校開具之成
績優良證明文件。
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第 16 條
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日扣除其月俸給總額三十分之一俸給。法律另有懲
處規定者,並從其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左列人員奉准期間之俸給照常支給:
一 依規定日期給假者。
二 因公出差者。
三 奉調受訓者。
四 奉派進修考察者。
第 18 條
公務人員之俸級經銓敘審定後,應由銓敘部定期將銓敘審定合格與不合格
人員分別列冊彙送審計機關依據本法第十七條查核辦理。
本法第十七條之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商審計部定之。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