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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及所屬國家文官
培訓所 (以下簡稱培訓所) 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警察教育或訓練機關 (構
) 辦理。
第 4 條
本訓練採密集訓練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五週。
本訓練之課程,以增進受訓人員晉升警正官等所需工作知能為目的,並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5 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直轄市政府
及縣 (市) 政府 (以下簡稱各遴選機關、學校) ,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
,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
第 6 條
警察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警佐一階本
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得參加本訓
練: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
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
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
十年者,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
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
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所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係以各遴選機關、學校提供符合參訓資格條
件人員名冊之時間為準,計算最近三年年終考績。
第 7 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之訓練人數及各遴選機關、學校所提供符合參訓
資格人數,按調訓比例分配受訓名額,不足一人部分,得於每年度以累計
方式計算分配受訓名額。
第 8 條
各遴選機關、學校應按保訓會依年度調訓比例分配之受訓名額遴選受訓人
員,並加列百分之十之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其遴選規定
,由保訓會另定之。
第一項之備選人員,於各遴選機關、學校原提送之當年度受訓人員因故無
法受訓時依序遞補之;其於當年度內未遞補受訓者,由各遴選機關、學校
依本辦法重新遴選。
第 9 條
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學校審核參加本訓練人員時,應召開甄
審委員會,就符合受訓資格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各項評分詳加審核,並排定
受訓序列。如發生資格不符情事,由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學
校依法懲處相關人員。
各遴選機關、學校因特殊情形,未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組成臨時性之審
查委員會,辦理前項所定事項。
第 10 條
符合第六條參訓資格條件人員,經發現其遴選之評定項目漏未評分或各項
評分及積分計算錯誤者,致應列入而不及列入當年度受訓時,除有可歸責
事由者外,得經各服務機關、學校及各遴選機關、學校召開甄審委員會審
核後,由各遴選機關、學校函經保訓會同意於次年度直接調訓。但其名額
占各遴選機關、學校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1 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指定之教育或訓練機關 (構) 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受訓人員,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外,不得延訓。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教育或
訓練機關 (構) 函請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申請中途離訓經核准者。
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外,請假合計超過四
日者,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二十四小時者。
三、中途放棄參訓者。
四、曠課者。
五、冒名頂替者。
六、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 (構) 、學校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
證據者。
七、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者。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致請
假超過四日者,應予停止訓練。
教育或訓練機關 (構) 應於訓期結束後將前二項有關資料,函送受訓人員
服務機關、學校。
第 13 條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評量規定,由
保訓會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
分之百分之二十,課程成績占訓練成績總分之百分之八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為及格。
第 15 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保留受訓資格,並經服務機關、學校函報各
遴選機關、學校後,函送保訓會於次年度直接調訓:
一、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保訓會申請延訓,並經同意者。
二、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事,經停止訓練者。
有前項情形於次年度直接調訓,其所遺當年度缺額未經遞補者,不占各遴
選機關、學校次年度分配受訓之名額。
第 16 條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定不及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各遴選機關、學校
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
度後,始得由各遴選機關、學校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
一、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三、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五年度。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參加本訓練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7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
格證書,並函知各遴選機關、學校及銓敘部。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或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後,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
情事者,應由保訓會予以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
其訓練合格證書。其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前項因受訓資格不符致退訓或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次年度起,得由
各遴選機關、學校重新依規定函送保訓會參加本訓練;其情事可歸責於受
訓人員者,應全額自費受訓。
經撤銷其訓練及格資格者,於保訓會撤銷函文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或經
註銷訓練合格證書者,於考試院公告註銷之次日起三年內,再由各服務機
關、學校及遴選機關、學校重新遴選取得受訓資格時,均得向保訓會申請
免訓,經核准後,由保訓會於同一年度統一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申請免訓人員,應填具免訓申請書 (如附件) ,由各服務機關
、學校函報各遴選機關、學校後,函送保訓會辦理。
第 18 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培訓所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
關、學校收取必要之基本費用。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