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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及復薪。
第 3 條
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 4 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三、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五、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
六、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
七、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第 5 條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四、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五、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六、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第 6 條
前二條留職停薪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依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國內外進修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三、依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借調至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四、依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五、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第 7 條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復職。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屆滿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十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第 8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成)、休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依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得視業務需要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得以所代理職務為薦任或委任官等,分別依約聘僱相關法令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第 10 條
各機關核准留職停薪人員及復職人員,均應於事實發生後,即依規定程序辦理公務人員動態登記。
第 11 條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 12 條
醫事人員之留職停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留職停薪,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