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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第 4 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聘用契約,應由聘用機關以副本送存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以聘用人員每月平均約聘報酬為準。在約聘期間病故者,給與四個月之一次撫慰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六個月之一次撫慰金;服務超過一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第 7 條
聘用人員旅居國外者,得參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核給往返旅費。
第 8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