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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二
試舉行。
第一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第一試。但具有第一款至
第三款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
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畢基礎學科成
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在學學生
,修畢醫學系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修畢基礎學科,係指修畢人體結構學 (大體解剖
學、組織學、胚胎學或發育生物學) 、生物化學、生理學、微生物學及免
疫學、寄生蟲學、病理學、藥理學、公共衛生學等學科,成績及格者。
以外國學歷參加本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
、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
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並經本
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格者,應重新
應本考試第一試。
第 8 條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
一、醫學 (一) (包括解剖學、胚胎學、組織學、微生物免疫學、寄生蟲
學、公共衛生學等科目及其臨床相關知識)
二、醫學 (二) (包括生理學、生化學、藥理學、病理學等科目及其臨床
相關知識)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
一、醫學 (三) (包括內科、家庭醫學科等科目及其相關臨床實例與醫學
倫理)
二、醫學 (四) (包括小兒科、皮膚科、神經科、精神科等科目及其相關
臨床實例與醫學倫理)
三、醫學 (五) (包括外科、骨科、泌尿科等科目及其相關臨床實例與醫
學倫理)
四、醫學 (六) (包括麻醉科、眼科、耳鼻喉科、婦產科、復健科等科目
及其相關臨床實例與醫學倫理)
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9 條
考選部得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醫師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等
事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第 10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
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
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11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 12 條
本考試第一試、第二試及格標準,均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考試總成績,均以各試應試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試、第二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應本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始得應第二試。六年內第二試未及
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一試。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
區服務,應本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
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並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4 條
本考試第一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發給及格證明文件;第二試及格人員,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15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