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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各類
科:
一 土木工程技師;
二 水利工程技師;
三 結構工程技師;
四 大地工程技師;
五 測量技師;
六 環境工程技師;
七 市計畫技師;
八 機械工程技師;
九 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十 造船工程技師;
十一 電機工程技師;
十二 電子工程技師;
十三 資訊技師;
十四 航空工程技師;
十五 化學工程技師;
十六 工業工程技師;
十七 工業安全技師;
十八 工礦衛生技師;
十九 紡織工程技師;
二十 食品技師;
二十一 冶金工程技師;
二十二 農藝技師;
二十三 園藝技師;
二十四 林業技師;
二十五 畜牧技師;
二十六 漁撈技師;
二十七 水產養殖技師;
二十八 水土保持技師;
二十九 採礦工程技師;
三十 應用地質技師;
三十一 礦業安全技師;
三十二 交通工程技師。
第 3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技師法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
試。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
一 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該科技術
工作,成績優良;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者三年,大學畢業者四年,
專科畢業者五年,有證明文件者。
二 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
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
教授一年以上,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證
明文件者。
三 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該類科技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經公
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類科技術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 9 條
證明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八條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考試及
格證書、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
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
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擔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以專任者為限,繳驗服務證明書之內容
應包括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
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應經
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第 10 條
證明第七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
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
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 11 條
證明第七條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外國該類科技師證書、發證時依據之法
規抄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該類科技師考試及格者,並應
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如僅以學歷取得該類科技師證書者,並應
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 12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附表一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者
,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應考人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
,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應考人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
科目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應考人具有第七條或第八條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
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
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
規定參加本考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
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照。
第 14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5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
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 體格檢查表 (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 。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
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
,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 16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技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在學
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外國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
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
之影印本、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技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及格。
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
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一
律錄取。
本考試各該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
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2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查照。
第 2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2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