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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每年舉行
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
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 (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
學導論、中國醫學史) 七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中藥藥物學六學
分、中醫方劑學四學分、中醫內科學 (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
學) 十三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
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
十五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 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以外國學歷參加本考試者,依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為美國、日
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
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本考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國文 (作文與測驗) 。
二、專業科目:  
(二) 中醫診斷學。
(三) 中藥藥物學。
(四) 中醫方劑學。
(五) 中醫內科學
(六) 針灸學。
(七) 中醫眼科學與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與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
,三科任選一科。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類科及格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
,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
院衛生署查照。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 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各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
本考試。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5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