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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律師、民間之公證人、專利師、會計師、法醫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
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護士、助產士
、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牙體技術生。
四、獸醫師。
五、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七、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八、社會工作師。
九、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十、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十一、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第 3 條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及減免科目、考試方
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華僑應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
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華僑應考試,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考試
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
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 7 條
華僑應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並得以外國語文補充說明。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