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得依法務部實際任
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
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四等考試法警類科分二試
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
試。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8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
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
成績。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
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
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
走實施。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
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四等考試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
格標準、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
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六十字以上成績合格;五等考試錄事類科
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
四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司法院或法務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
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六年內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