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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一等考試、二等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滿十八歲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三、四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本考試三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其餘類科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考試,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應下一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六、七、八、九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考試之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8 條
本考試各等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併採筆試與口試、筆試與體能測驗、筆試與著作發明審查及口試之等別,得依各類科需用名額與增額錄取需求,酌增筆試錄取名額。
一等考試第二試著作或發明成績六十分以上者,均予錄取。
本考試各試應錄取人數最後一名有同分者,一律錄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或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十字以上成績合格,未繳交合格證明或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分發任用。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應於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學校任職。實際任職滿三年、未滿六年者,僅得轉調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構)、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