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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
本考試) 為四等考試。
前項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二十八歲以下,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
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但現正服役 (含替代役) 者,須於本考
試筆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並持有權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
報考。
曾服務警察、消防等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別得依內政部實際任用需要,分定男女錄取名額。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始得
應第二試。
前項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
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
十;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
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
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
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 9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 (脫鞋) :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以上,女性不及一六O公分以上
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身高標準均得降低三公分。
二、身體質量指數 (BMI):男性十八.O至二十八.O;女性十七.O至
二十六.O。其計算方法為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平方。並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O.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O
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色盲者。
五、血壓收縮壓不及一OO或超過一五O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O或
超過九O毫米水銀柱者。
六、兩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七、兩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繞環正常者。
八、兩腿不健全或立正姿勢膝蓋不能靠攏併齊蹲下起立正常者。
九、兩腳腳趾腳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
十一、重聽、耳聾、麻面、口吃或口齒吐字不清者。
十二、耳鼻缺陷或毒性甲狀腺腫者。
十三、皮膚組織異常、性病、疝氣或痔瘡者。
十四、嚴重氣喘、心臟病或有心臟雜音而不適任警察工作者。
十五、活動性肺結核、氣胸者。
十六、精神異常、癲癇、反應遲鈍、畸形或其他疾病不適任警察工作者。
十七、高傳染性B型肝炎e抗原 (+) 者。
十八、梅毒、愛滋病血清檢查呈陽性反應者。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分發
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機關、學校有關
職務任用資格。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
年內不得轉調警察、消防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
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