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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
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
各該等考試。
前項所稱退除役之軍人,指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且領有榮譽國民證者。
現役軍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持有權責機關出具於本考試筆試考畢
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退伍之證明文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服役十年以上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二、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核定有案。
第 4 條
本考試三、四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二、附表三之規定
辦理。
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任職。
第一項分發機關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
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