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各種考試,其考試方式兼採審查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者,應考人
於考試報名時,應以通訊方式繳交其本人之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服務經歷
證明,並依本規則之規定進行審查。
前項學歷、經歷證明之種類、格式及份數,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3 條
送審之學歷證明,應為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取得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
第 4 條
送審之經歷證明,應為國內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服務機關 (構) 、
學校) 服務之經歷。
前項經歷以專任者為限,並依服務機關 (構) 、學校正式核發之服務證明
所載起訖年月核計工作年資。
第 5 條
送審之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成績單、經歷證明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影印本。
第 6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等有關資料不完備時,經辦理試務機關通知應考人
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第 7 條
審查委員由典 (主) 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 (主) 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
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
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8 條
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學歷占三十分
(一) 修習學門與應考類科之相關性 (依其科系所名稱、修習課程加以認
定) :十二分。
(二) 學歷等級:十八分
1 博士學位:十五至十八分。
2 碩士學位:十二至十四分。
3 學士學位:十至十一分。
4 專科學校畢業:八至九分。
二、經歷占七十分
(一) 專業成就表現 (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 :五十五分。
1 職務層級及工作表現:十分。
2 研究著作、專利發明:十分。 (每一項採計三至五分,最高以十
分計)
3 獲國內外相關獎項或技藝競賽紀錄:十五分。
4 主持或參與專業性研究計畫、在國內外專業性會議或刊物發表論
文:十分。
5 考試及格證書或職業證照:十分。
(二) 工作年資: (應與應考等級、類科所需知能相關) 十五分。 (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計算一分,年資尾數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未滿半年,不予採計,最高以十五分計)
前項學歷、經歷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如附表。
第 9 條
審查學歷、經歷證明時,應召開審查會議,會商審查程序、評分標準等有
關事宜,並依學歷、經歷審查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具審查意見。
前項審查會議,應將考試等級、類科有關之職等標準、職系說明書或執業
範圍等資料,提供審查委員評分之參考。
第 10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
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
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第 11 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
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第 12 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送審學歷、經歷證明及審查
經過,應嚴守秘密。
第 13 條
考試後榜示前發現送審之證明文件不實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
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
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