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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語口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外國語言,指英語、法語、德語、日語、西班牙語、阿拉伯語、韓語、俄語、義大利語、土耳其語、馬來語、泰語、葡萄牙語、越南語、印尼語及其他指定之語言。
第 3 條
外語口試分為下列三種,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二種舉行:
一、外語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就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
二、外語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之應考人依序分別以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必要時外語口試委員並得指定其他應考人提出評論,並由該應考人予以答復,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及應變能力。
三、外語團體討論:指五位以上之應考人輪流擔任主持人,藉以評量其主持會議能力、外語表達能力、決斷力,及共同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外語表達能力及積極性。
第 4 條
外語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
採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到考人數不足二人,不舉行外語集體口試,到考人數不足五人,不舉行外語團體討論。
單採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併採外語集體口試與外語團體討論,致無法舉行時,改採外語個別口試。併採外語個別口試與外語團體討論、外語個別口試與外語集體口試,致無法舉行外語團體討論或外語集體口試時,僅採外語個別口試。
第 5 條
外語口試委員由典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除稀少性或特殊語文科目外,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每組外語口試委員以二人至五人,外語團體討論每組外語口試委員以三人至五人為原則。
外語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並得視需要遴聘預備外語口試委員若干人。
第 6 條
外語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外語表達能力,六十分。
二、語音與語調,二十分。
三、才識見解氣度,二十分。
外語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外語表達能力,五十分。
二、語音與語調,十五分。
三、才識見解氣度,十五分。
四、應變能力,二十分。
外語團體討論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擔任主持人:
(一)主持會議能力,二十分。
(二)外語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決斷力,十分。
二、參與討論:
(一)影響力,二十分。
(二)外語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積極性,十分。
前三項之外語口試評分項目及配分,除得請用人(職業主管)機關提供與職缺(職業)相當之職務說明(含職等標準)供參考外,並得依核心工作能力,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變更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應公告並通知應考人。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評分表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第 7 條
舉行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或外語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外語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必要時得舉行外語口試技術會議。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必要時得擬定書面問題。
外語口試之書面問題或討論主題,必要時得於外語口試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 8 條
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必要時得分梯次舉行,應考人應依所排定之梯次時間參加口試;逾時不得入場,外語口試成績並以零分計算。
外語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十至三十分鐘。外語集體口試每組口試時間三十至九十分鐘。外語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一小時至三小時。
前項口試時間得視考試等級、類科增減之。
外語集體口試之同組應考人按入場證號碼順序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必要時外語口試委員並得指定同組其他應考人提出評論,並由該應考人予以答復。
外語團體討論之同組應考人以抽籤方式決定輪流擔任主持人之順序,再依序抽選討論主題,並將討論主題分發同組應考人以供準備。主持人應引導進行討論,並在討論結束前作出總結。
第 9 條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每一外語口試委員應按外語個別口試及外語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外語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應加註理由。
外語團體討論每一外語口試委員應觀察每位應考人擔任主持人及參與討論時之表現,並於該組應考人討論完畢後,經會商程序再按外語團體討論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評語。
第 10 條
採行外語口試,其列為筆試專業科目之一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11 條
每一應考人之外語口試成績,以該組外語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或外語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外語口試併採二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外語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外語團體討論時,以外語個別口試或外語集體口試成績為外語口試成績。
外語個別口試成績、外語集體口試成績、外語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第 12 條
典試委員、外語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遇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辦理試務機關應調整外語口試委員或應考人之分組。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3 條
典試委員、外語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口試評分情形,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