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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語口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外國語言,指英語、法語、德語、日語、西班牙語、阿拉伯語
、韓語、俄語、義大利語、土耳其語、馬來語、泰語、葡萄牙語及其他指
定之語言。
第 3 條
外語口試分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及外語團體討論三種。
前項外語口試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外語個別口試與外
語團體討論、外語集體口試與外語團體討論二種舉行。
外語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就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
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
外語集體口試指二位以上應考人依序分別以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
委員之問題,必要時外語口試委員並得指定其他應考人提出評論,並由該
應考人予以答復,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
及反應能力。
外語團體討論指五位以上應考人,輪流擔任主持人,藉以評量其主持會議
能力、外語表達能力、決斷力,及共同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外語表達能
力及積極性。
第 4 條
外語口試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
採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性質相近之類科得合併舉行。到考人數
不足二人,不舉行外語集體口試,到考人數不足五人,不舉行外語團體討
論,致單採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併採外語集體口試與外語團體
討論無法舉行時,改採外語個別口試;併採外語個別口試與外語團體討論
無法舉行外語團體討論時,僅採外語個別口試。
第 5 條
外語口試委員由典 (主) 試委員會推定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除特殊
語文科目外,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每組外語口試委員以二至三人
,外語團體討論每組外語口試委員以三至五人為原則。
外語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 (主) 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
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 (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
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6 條
外語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外語表達能力,六十分。
二、語音與語調,二十分。
三、才識見解氣度,二十分。
外語集體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外語表達能力,五十分。
二、語音與語調,十五分。
三、才識見解氣度,十五分。
四、反應能力,二十分。
外語團體討論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擔任主持人:
(一) 主持會議能力,二十分。
(二) 外語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 決斷力,十分。
二、參與討論:
(一) 影響力,二十分。
(二) 外語表達能力,二十分。
(三) 積極性,十分。
前三項之外語口試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性質、類科、等級變更之。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外語團體討論評分表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
第 7 條
舉行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或外語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外語口試預
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必要時並得擬定書面問題,交由應考人回答
。外語團體討論試題,應於外語團體討論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 8 條
外語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十至三十分鐘。外語集體口試每組口試
時間三十至九十分鐘。外語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一小時至三小時。
前項口試時間必要時得增減之。
外語團體討論之同組應考人以抽籤方式決定輪流擔任主持人之順序,再依
序抽選口試主 (試) 題,並將口試主 (試) 題分發同組應考人以供準備。
主持人應引導進行討論,並在討論結束前作出總結。
第 9 條
外語個別口試、外語集體口試每一外語口試委員應按外語個別口試評分表
、外語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
外語團體討論每一外語口試委員應觀察每位應考人擔任主持人及參與討論
時之表現,於該組應考人討論完畢後,經會商程序再按外語團體討論評分
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並加評語。
第 10 條
採行外語口試,其列為筆試專業科目之一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績
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11 條
每一應考人之外語口試成績,以該組外語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
得成績。
併採外語個別口試與外語團體討論、或外語集體口試與外語團體討論,其
成績各占外語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外語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
第 12 條
外語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
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第 13 條
典 (主) 試委員與外語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口試評分情形,應
嚴守秘密。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