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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第
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
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
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
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
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酌增錄取名額,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
之增額錄取名額。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
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
事項,以供用人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自行遴用之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
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
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
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
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
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
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
未獲分發機關同意遴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徵服替代役役男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役後再行申請遇缺依序分發任用。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社會福利、國家公園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之
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機關。
五、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六、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
務部。
七、掌理路政、郵電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八、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九、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實施地方自治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十一、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
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
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考試。所稱及格人員於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
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
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
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
定,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
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
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
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
考試。
第 6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
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
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
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
者。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
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前項所稱應考年齡,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所稱分類、分科之應試
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
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指其需要由考選部認定之。所稱
體格檢查時間,指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受指定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
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
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
送體格檢查表,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口試或不
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筆試,指以文字表達或劃記方式作答者。所稱口試,指以
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所稱測驗,指心理測
驗或體能測驗。所稱實地考試,指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考評應考人之專業
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所稱審查著作或發明,指就應考人檢送其本
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所稱審查
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指就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經歷證件
加以審查。
第 11 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
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除別有規
定外,不予合併計算。
第 13 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
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
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所稱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指榜示後一年內,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應
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及格滿四年、第二款所稱及格滿二年、第三款及
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
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
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
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
,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職業管理
法律須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並應具各該類科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 16 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
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以前經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
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補考後全部科目及格者
,取得與前項相同之應考資格。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
,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
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轉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第 1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