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並準時應試。規定考試時
間開始後,每天第一節十五分鐘內,其餘各節三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
逾時不得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離場。但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考選部核准之身心障礙應考人,每節考試開始十五
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逾時不得應試。
部分科目免試或補考之應考人,其每天開始考試之節次,視同當天第一節
,準用前項規定。
經考選部核准之視覺障礙、上肢肢體障礙、腦性麻痺、重度肢體障礙及其
他多重障礙應考人,每節考試時間得延長二十分鐘。
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或遇有特殊情形,應考人每節考試得准入場、應試時
間及離場時間,得由辦理試務機關變更之。
第 3 條
應考人應憑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或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以下簡稱身分證件)入場應試,並於就座後將入
場證及身分證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考人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
必需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應考人應自行檢查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電腦螢幕上之座號、等別、類
科、科目及試題之等別、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
場人員處理。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
科成績不予計分: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夾帶書籍文件。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卡)。
七、試題註明禁止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
九、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卡)後仍逗留試
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
十、故意破壞試務機關提供之電腦作答設備或系統功能。
因過失未繳交試卷(卡)者,就其未繳交之試卷(卡)不予計分。
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
或警察機關告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仍依
規定處理。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
二、毀損試卷(卡)彌封、座號、條碼。
三、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卡)、作答結果或互相交談。
四、故意將已作答之試卷(卡)或作答結果,供他人窺視。
五、使用未經考選部公告核定之電子計算器。
六、電腦化測驗使用禁止使用之周邊設備。
應考人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扣除該科目全
部分數。
第 6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
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試卷(卡)作答。
二、裁割試卷(卡)。
三、污損試卷(卡)。
四、在試卷(卡)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
備稿紙書寫。
五、繳交試卷(卡)或電腦化測驗結束作答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
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六、書籍文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七、考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隨身攜帶,或置於抽屜、
桌椅或座位旁。
八、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卡)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聲
響畢後,仍繼續作答。
第 7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節輕重,
扣除該科目成績三分至五分:
一、攜帶非透明之鉛筆盒或非必要之物品。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
三、詢問題旨、出聲朗誦或故意發出聲響。
四、吸煙、嚼食口香糖或檳榔。
五、每節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或將試題、答案抄寫夾帶離場。
六、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未按指示收妥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需用品。
第 8 條
應考人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在試區
公告違規者之試場、姓名、座號、違規事實及處分。
為政府機關(構)現職人員辦理之考試,應考人違反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予以扣考者,另由辦理試務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機關(構),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應考人作答,應使用本國文字,非以本國文字作答者,該作答部分不予計
分。但外國文科目、專有名詞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結束作答、繳交試卷(卡),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
。繳交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後始得離場。
第 12 條
除採電腦化測驗或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外,每節考試完畢後,應考人得向
試區各該試場監場人員索取考畢之試題。
第 13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於考試當時發現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俟應考人作答完畢繳卷時,依規定予
以扣分,並依第八條之規定處理之;於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處依本規則
處理,並免予公告。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