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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試場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應考人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規定考試時間開始後,除
每天第一節十五分鐘內,得准應試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應試,逾時不得
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離場。
部分科目免試或補考之應考人,其每天開始考試之節次,視同當天第一節
,準用前項規定。
性質特殊之考試或遇有特殊情形,應考人每節考試得准入場、應試時間及
離場時間,得由辦理試務機關變更之。
第 3 條
應考人應憑入場證及國民身分證入場應試,並於就座後將入場證及國民身
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或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考人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
必需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考試時間開始後,應考人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隨身
攜帶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
應考人應自行檢查試卷 (卡) 上之座號、等別、類科、科目及試題之等別
、類科、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第 4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
科成績無效: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考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 (卡)、者。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者。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 (卡) 者。
七、試題未註明得使用電子計算器而使用者或使用禁止使用之計算工具者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體上或其他處所,書寫有關文字者。
九、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 (卡) 後仍逗留試
場門 (窗) 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者。
因過失未繳交試卷 (卡) 者,就其未繳交之試卷 (卡) 不予計分。
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節涉及刑責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向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告發。應考人雖將證據湮滅,但經監場人員負責證實者,
仍依規定處理。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
其全部分數: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者。
二、拆開或毀損試卷 (卡) 彌封、座號、條碼者。
三、在試卷 (卡) 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
備稿紙書寫者。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 (卡) 、作答結果或互相交談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 (卡) 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聲
響畢後,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 (卡) 者。
第 6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
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 (卡) 作答者。
二、裁割試卷 (卡) 者。
三、污損試卷 (卡) 者。
四、破壞試務機關提供之作答設備者。
五、不依試題說明或試卷作答注意事項作答者。
六、繳交試卷 (卡) 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者。
七、考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通訊器具者。
第 7 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監場人員制止而再犯者,視其情節輕重,
扣除該科目成績三分至五分:
一、攜帶非透明之鉛筆盒或非必需或規定以外之物品者。
二、未得監場人員許可,移動座位者。
三、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者。
四、吸煙或隨地拋棄紙屑者。
五、每節考試完畢前攜帶試題離場者。
六、每節考試開始前七分鐘未按指示收妥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需用品或仍
未入場依座號就座者。
應考人每天第一節遲誤十五分鐘以內入場,或部分科目免試、補考者每天
開始考試之節次遲誤十五分鐘以內入場,均扣除該科目成績三分至五分。
第 8 條
應考人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辦理試務機關在試區
公告違規者之試場、姓名、座號、違規事實及處分。
為政府機關 (構) 現職人員辦理之考試,應考人違反第四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予以扣考者,另由辦理試務機關分別通知其服務機關 (構) ,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扣考扣分程序,依照監場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應考人作答,不得使用外國文字。但外國文科目、專門名詞及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應考人應在規定時間內繳卷,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卷時,應經監場人
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第 12 條
除採電腦線上測驗或其他性質特殊之考試外,每節考試完畢後,應考人得
向試區各該試場監場人員索取考畢之試題。
第 13 條
應考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於考試當時發現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應即告知其違規事實,俟應考人作答完畢繳卷時,依規定予
以扣分,並依第八條之規定處理之;於考試後發現者,由試務處依本規則
處理,並免予公告。
第 14 條
各種檢覈筆試及檢定考試,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