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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典試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組織之典 (主) 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 3 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
試及格證書。
第 4 條
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考選部部長應即簽請考試院院長核提
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
,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八條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考
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由考選部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
、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聘用。
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
、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
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
前二項之人員,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本法第六條至第八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6 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 (主) 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 (主) 試
委員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 7 條
典 (主) 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五款事項,得召開各組
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得自
行或分請其他典 (主) 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典 (主) 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應住宿闈場內。
第 8 條
主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主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
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
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
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筆試,指以文字表達或劃記方式作答者。所稱口試,指
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所稱測驗,指心理
測驗或體能測驗而言。所稱實地考試,指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考評應考人
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所稱審查著作或發明,指就應考人檢
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所
稱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指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
學經歷證件加以審查。
第 11 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
非經典 (主) 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第 12 條
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 (主) 試委
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
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
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
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分試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 (主) 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
典 (主) 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14 條
有本法第二十六條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 ,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
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 (主) 試及監試委員名單。
四、典 (主) 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文件,得於年度內
最後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事宜及承辦
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