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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駐香港或澳門機構,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當地聘僱之人員,指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法
令聘僱之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前項人員應為專職,並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就其受聘僱達相當期間及受聘
僱期間之工作績效與服務表現等審核後出具證明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
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者。
第 6 條
前條所定年資之計算,得累計非因機構主動解除聘僱關係之中斷前年資。
但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
,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