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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安置就養之榮民,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屬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 (
以下簡稱榮家) 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狀況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
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法規限制出境
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
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第 4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依
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
就養榮民經查驗或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滯留大陸地區經依規定停止就養,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之相關文件,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給付及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第 5 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親人同意贍
養或共同居住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謄本。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家驗畢發還。
第 6 條
榮家受理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案件,應於查證審核無誤後,
即予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輔導會、有關機關備查。
第 7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金。
第 8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置
之榮家答復之。
第 9 條
就養給付發給之方式如下:
一、初次發給:出境前以現金一次發給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止。
二、後續發給:由原安置之榮家協調有關機關 (構) 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及七月三十一日前以匯票發給半年。
第 10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
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 (交) 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
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 (交) 還榮家,輔導會依其按
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 (交) 發 (還) 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11 條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榮
家予以保留。
第 12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
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
時僅發給差額。
第 13 條
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
依前項規定停止就養榮民,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得向
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就養者
,亦同。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之發給,準
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書、卡與申請長期居住及就養給付之作業要點,由輔
導會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