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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
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
第 4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人員,符合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
定者,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助教、職員 (含人事、主計及約聘僱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
無軍籍軍訓教官、社會教育機構聘任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聘任之研
究人員及中央研究院之行政及技術人員 (含約聘僱人員) ,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所屬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
管局) 申請許可。但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有在大陸地區設戶籍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者,除下
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
一、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
二、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人員,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但下列人員,未涉及國家
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且有在大陸地區設戶籍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者
,不在此限:
一、駐外機構僱用人員。
二、國防部及所屬各級機關之聘僱人員、軍事校院之文職教員。
三、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機關之工友 (含技工、駕駛) 及駐衛警察。
第 6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有在大陸地區設戶籍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患重病
、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者,除下列人員外,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
奔喪:
一、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
二、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人員,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但前條第二項但書
所列人員,未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公務員或前項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者,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
等內之血親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受重傷或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
生命之虞情事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病或奔喪。
第 7 條
臺灣地區各機關 (構) 掌理大陸事務人員,經所屬機關 (構) 遴派,得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訪問或處理相關重大事務。
前項掌理大陸事務人員,指各機關 (構) 處理大陸事務,並經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備查之人員。
第 8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 (構) 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從事與其業務相關之講學、訪問、觀摩、演講、會議、表演、展覽、比賽
、拍片、製作節目等活動。
第 9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 (構) 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
前項會議或活動,不包括由大陸地區機關 (構) 單獨舉辦之非國際組織會
議或活動。
第 10 條
臺灣地區公營事業機構之公務員,經所屬機構遴派或同意者,得申請進入
大陸地區從事下列商務活動:
一、商務考察、訪問。
二、商務會議。
三、蒐集資料。
四、間接貿易。
五、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商業行為。
第 11 條
國防部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構) 之聘僱人員或其他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新聞
從業人員,經所屬機關 (構) 同意,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從事採訪活動。
第 12 條
擔任中央機關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不適用第
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但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參加國際組織所舉辦之國際會
議或活動。
第 13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擅自從事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簽訂任何形式之協議或共同發表宣
言等政治性活動。
第 14 條
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經所屬機構或校院審
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公立大專校院長及社會教育機構聘任之首長,
須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中央研究
院院長,須報經總統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機關 (構) 審核
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申請人為各級機關 (構) 首長者,應報經上一級機
關 (構) 或監督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
府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政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
事由並附註意見。
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報經所屬機關 (構)
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但申請人為各級機關 (構) 首長者,應報經上一
級機關 (構) 或監督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具意見。
第 15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
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向所屬機關 (構) 提出,由前條所定機關審核
其事由並附註意見,核轉境管局申請許可。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
,向境管局申請許可。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 (以下簡稱內政部
審查會) 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
入大陸地區之日三週前,向境管局提出申請。
第一項內政部審查會,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 (原) 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
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現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審核
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轉送內政部審查會審查;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
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備查,並副知當事人;第四
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
退離職二週前,造具名冊函送境管局,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
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境管局。
第 17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進入大陸地區之停留期間,不得
逾一個月。但因業務需要,報經所屬中央主管機關 (構) 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18 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經所屬機關 (構) 遴派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活動
者,以公費及公假為之。
臺灣地區公務員向所屬機關 (構) 申請,並經同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
務相關活動者,以自費及公假為之。
前二項除核以公假外,得由所屬機關 (構) 視實際需要,部分核以休假或
事假。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