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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除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子公司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 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股務事
宜。
二 辦理大陸地區因繼承或遺贈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發行之股票之賣出事
宜。
三 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四 辦理證券或期貨教育訓練事宜。
第 4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得依所屬地法令所許可之證券及期貨業務種
類,經主管機關許可,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大陸
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
第 5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
構,辦理前二條所定之業務,應由總機構敘明業務往來之種類、對象,並
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該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 該在臺灣地區以外分支機構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種類。
三 該分支機構之業務、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 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
之營業計畫書。
前項之申請,如經主管機關發現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證券及
期貨管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其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廢止之,經許
可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亦得撤銷之。
第 6 條
臺灣地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業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 設立滿三年。
二 最近一年無累計虧損。
三 最近半年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之申請,準用之。
證券、期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工作計畫書。
三 董事會議事錄。
四 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第 7 條
前條之證券、期貨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下列業務:
一 從事證券、期貨業務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 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調查研究及資訊之蒐集。
三 從事工商活動所需之各類管理及諮詢顧問服務。
四 舉辦或參加與證券、期貨業務有關之研討活動。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事項或相關聯絡事宜。
第 8 條
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四條或前條所定業務之證券、期貨機構,應由總機
構依規定將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