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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出生並繼續居住或最近繼續居留香港或澳門八年以上,並
有香港或澳門出生證明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者,得申請來臺就學。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來臺就學,如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且
已取得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得維持比照僑生之既有權益。
第 3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除國民小學四年級以下者,於到臺申報流動人口
登記後,逕向所在地區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分發入學外;申請就讀
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者,應於到臺後
一年內逕向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分發學校,並繳送下列文件:
一、香港或澳門出生證明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二、在香港或澳門繼續居留滿八年以上之原始證明文件。
三、正式學歷證件正本 (包括原肄業學校所發之肄業證明書、畢業證書或
轉學證書等) 。如有遺失,應向原肄業學校申請補發。
四、居留證副本之影印本或戶籍謄本 (六個月內者) 。
五、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六、登記表二份。
第 4 條
申請登記學生之入學年齡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十三足歲以下。
二、國民中學:十六足歲以下。
三、高級中學:十九足歲以下。
四、職業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二十二足歲以下。但護理職業學校及護
理專科學校得放寬至二十五足歲以下。
第 5 條
申請登記學生之學歷證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核准立案之大、中、小學所發學歷證件,准以原證件分發學校。
二、未經立案之英文書院及教會學校所發之中、小學校學歷證件,按其肄
業之年級或年次,比照現行學制核定其肄業年級後,准以原證件分發
學校。
三、經核准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所發之轉學證明書,准以原證報考轉學。
第 6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學生,應在各校開學前或開學未逾學期三分之一
時間內申請;屆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小學五、六年級學生分發學校甄試入學。
二、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分發學校隨班附讀。但如未逾第一學期開學三分
之二而學期成績考查及格符合升級規定者,得轉為正式生。
三、職業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第 7 條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前經教育部分發學校就讀之學生,其升學仍依
原有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升學大學校院及僑大先修班者,依其招收香港或澳門
生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學生,其入境手續及相關事項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其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
證件,自行向擬就讀學校檢覈採認後,依國內就學規定辦理。
第 10-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子女得準用外國僑民子女相
關規定,進入外國僑民學校及其附設幼稚園就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
,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