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八
條第七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
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
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第 3 條
治安機關移送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時,應製作
移送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及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及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之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灣地區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
八、詢問筆錄。
前項被移送對象,如為女性,應檢附驗孕證明。
第 4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應製作收容處分書,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國內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實。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處所。
五、收容之期間。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
理人、兄弟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境為止。
第 5 條
依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得暫予收容之大陸
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且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親屬、慈善團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暫時停止收
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境手續者外,得再
暫予收容。
第 6 條
受收容人入所時,收容處所應檢查其身體,並按捺指紋及照相。受收容人
為婦女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第 7 條
受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應經收容處所檢查,除必要之日用品外,應由收容處
所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出所時發還;其不適宜保管之物品,應令受
收容人為適當之處理。他人寄送予受收容人之物品,亦同。
為確保收容處所安全及收容管理之需要,收容處所得對受收容人之身體、
隨身物品及收容區實施檢查。
第 8 條
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
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鬧房、絕食、鬥毆、欺凌他人、攻擊管理人員或
脫逃之行為。
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
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或懸掛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 9 條
收容處所對於受收容人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先予以制止,
並得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並應符
合比例原則。
施以第一項之處置後,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為必要之調查。
第 10 條
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予以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
二、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他人群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
四、有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
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應由其保
證人支付;受收容人無力支付,無保證人或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入出國
及移民署支付。
第 11 條
受收容人為婦女,其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者,得准許之。
第 12 條
受收容人罹患疾病時,應延聘醫師或送醫診治;其係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傳染病時,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協商隔離或醫療。
前項受收容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收容處所應派員戒護。
第一項前段醫療費用,除由受收容人支付外,應由其保證人支付;受收容
人無力支付,無保證人或保證人無力支付時,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
第 13 條
收容處所應辦理各項活動。
受收容人除經施以獨居戒護者外,應有在戶外適當場所活動之時間。但天
候不佳、有安全之顧慮或收容處所空間不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
第 15 條
受收容人發收之書信應經收容處所必要之檢查,除認有妨害管理秩序或收
容安全之虞者外,應准予發收。
第 16 條
受收容人之親友得申請會見受收容人。
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
申請,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
第 17 條
受收容人之親友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三、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
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不聽戒護或管理人員之勸阻,
收容處所得終止其會見。
第 18 條
會見受收容人時,收容處所應派員在場監視,並得摘錄其談話內容或予以
錄音、錄影。
第 19 條
申請會見手續及會見應遵守事項,應張貼或懸掛於收容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 20 條
受收容人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
者,應報請檢察官依法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受收容人病危或死亡時,收
容處所應通知其親友或保證人依規定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喪葬費
用。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受收容人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
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其同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處理其喪葬事宜:
一、受通知者於書面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未辦理相關事宜。
二、無法通知或書面通知無法送達,且受收容人死亡逾一個月。
第 21 條
收容處所於辦理入所時得製作相關表冊,並建立受收容人檔案。
第 22 條
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