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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及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單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四百元;單程入境或出境者,減半收費

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三、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境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五、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六、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七、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九、入境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十、臨時停留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境證、旅行證及逐次加簽證(含加簽)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境證、多次旅行證及多次入出境
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二
百元。
香港澳門居民在香港澳門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證件,並要求速件處
理者,應加收速件處理費,每件收費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第 4 條
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者,每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5 條
因證件污損或遺失重新申請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收費。
第 6 條
香港澳門居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申請入境參加慶典之
單次入出境證件免收費。
第 7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第 8 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指定機構或民間團體,受理入
出境許可案件時,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